佛山市自然资源局(佛山市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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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根据国土资源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为进一步优化建设用地预审程序,提高用地审批效率,国土资源部部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27号部令)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办法》已经国土资源部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11月29日,徐绍史部长签署第42号部令,公布了修正后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正遵循“既优化审批程序、方便用地单位,又可以减少违法用地现象发生”的原则进行,主要围绕审批、核准和备案三种项目管理方式的不同要求并结合用地预审自身的特点进行修改。主要集中在几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做好与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的衔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对审批、核准、备案类项目预审的阶段进行了调整。备案类的建设项目调整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审批申请。

    二是对预审的内容进一步作了充实。为了体现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加强生态环境治理,预审内容中增加了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用的拟安排情况,对矿山项目增加了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三是将部分项目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证明材料的提交提前到预审阶段进行。为优化建设用地预审程序,对属于“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和“备案类建设项目”的,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证明提前到预审阶段提交。属于“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核准类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阶段不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证明等材料,而是在预审完成后、建设用地审批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优化土地预审程序、提高用地审批效率的迫切需要,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国土资源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的客观要求,也是严格实施土地利用规划与计划、强化土地用途管制的重要要求。(记者沙玛建峰)

  优化预审程序 提高审批效率 ——就修正《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访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司长王守智

  

     11月29日,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签署第42号国土资源部令,发布了新修正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就此次修改《办法》的原因、修改的内容和修改的意义等问题,记者采访了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司长王守智。

    问:为什么要修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答: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是《土地管理法》确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这项制度对保障建设单位依法依规用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落实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国土资源部2001年颁布实施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4年,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要求,国土资源部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旨在加强和改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不断规范新开工建设项目。

    《办法》实施以来,用地预审工作在严把土地闸门、参与宏观调控和严格保护耕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们也看到,近年来,特别是去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下发后,用地预审工作与国家投资体制改革有关政策的衔接还不够,用地审批的统筹也有待进一步加强,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用地预审调控作用的有效发挥。

    在国土资源部开展的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试点活动中,有关部门、一些基层国土资源部门和土地督察机构普遍反映,未批先用、违法用地现象十分突出,需要对土地审批制度进一步完善。为进一步提高建设用地审批的效率,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用地预审工作,通过总结用地预审工作的经验,查找存在的问题,及时修改完善《办法》。为此,部政策法规司会同规划司抓紧开展工作,多次召开会议进行研究,提出《办法》的修正草案。11月12日,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修正后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问:此次修改的原则是什么?

    答:部门规章的修改分为修订和修正。对部门规章进行全面修改,采用的是修订的方式,主要包括对框架结构、内容进行较大程度的修改;对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比如因为政策或者实际情况的变化,需要对内容进行增减的,一般采用修正的方式进行,主要对个别条款进行增删和完善。在这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修改过程中,我们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包括发改委、财政部、水利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多次召开会议进行研究论证。

    通过多次讨论,大家确定这样的思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根据国土资源部现有职能,为进一步优化建设用地预审程序,可以考虑将建设用地审批阶段的相关材料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压覆矿产资源证明等,适当前移到建设项目前期阶段进行。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建设用地审批的压力,提高建设用地审批的效率。在目前情况下,为尽快改进建设用地预审程序,可以先采用修正的方式,对《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建设用地审批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在《土地管理法》修改过程中,结合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完善统筹考虑。

    问:此次修改主要涉及哪些内容?

    答:按照以上思路,我们对《办法》主要进行了如下修改:

    一是进一步做好与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的衔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我们对审批、核准、备案类项目预审的阶段进行了调整。即,需审批的建设项目维持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不变;需核准的建设项目也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不变;而备案类的建设项目调整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审批申请。为此,我们对第五条进行了修改。

    二是对预审的内容进一步作了充实。以前预审的内容主要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规模和拟用地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等。此次修改,为了体现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加强生态环境治理,增加了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用的拟安排情况,对于矿山项目增加了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为此,我们对第七条进行了修改。

    三是将部分项目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证明材料的提交提前到预审阶段进行。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是建设项目的重要要求,这两项工作也往往影响着建设用地的审批速度。在讨论中,大家提出将这两项要求提前到预审阶段进行。考虑到项目的不同特点,有的可以提前,有的不可以提前,对此我们将审批、核准、备案三类建设项目细分为四种情况,即“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核准类建设项目”以及“备案类建设项目”四种。规定,其中 “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和“备案类建设项目”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证明提前到预审阶段进行。鉴于“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核准类建设项目”两种项目在申请预审时,用地属于意向阶段,工作深度不够,对预审的内容不宜要求过多、过细,因此,在新《办法》中规定,属于这两种项目的,用地预审不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证明等材料。而在预审完成后、建设用地审批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为此我们修改了第七条,并增加了第八条。

    问:此次修改有哪些重要意义?

    答:《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此次修改虽然幅度不大,但对于优化土地预审程序、提高土地审批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有利于理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的关系。对于可以在预审阶段解决的问题,尽量在预审阶段进行,减轻建设用地审批的压力;预审审查的相关内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再重复审查。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建设用地审批的效率。

    其次,有利于减轻建设单位的负担。针对用地预审的实际情况,我们对预审提交的材料作了实事求是的规定。对于“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核准类建设项目”,我们没有要求在预审阶段提交地质灾害评估和压覆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为的是不增加相对人不必要的负担。

    再其次,有利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我们在预审阶段要求提交征地补偿费用的拟安排情况,可以有效避免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用不足的问题。(记者沙玛建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2号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3次部务会议修正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2008年11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3次部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第五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 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等;

    (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

    (四)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材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地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用地预审完成后,申请用地审批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矿产资源压覆情况证明等手续。

    第九条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一条 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

    (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三条 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预审审查的相关内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再重复审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